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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源: 甘肃法制报  2008-07-16 15:12
兰州中院二审效贵禹贪污案
记者 李洋

  本报兰州讯 一名被兰州市七里河检察院控诉涉嫌三起犯罪构成贪污罪的公司经理,经法院一审审理后,被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无罪释放后,检察院抗诉。7月9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认为,七里河检察院对被告人效贵禹涉嫌贪污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各种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认定七里河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正确,予以支持。

  据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原审被告人效贵禹,曾系甘肃省百货公司长城经贸公司经理(以下简称长城公司)。1993年,长城公司购买了兰州第三产业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的商品房,使用年限为15年。2002年,修建小西湖立交桥时,该商品房属于拆迁范围,长城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最终获得拆迁补偿款20万元,在除去一些公司费用和支付职工个人集资款外,时任长城公司经理的效贵禹,以编造还自已个人欠款的名义,将其中的2万元据为己有。2002年10月9日,效贵禹又从发展公司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61588元,并对甘肃省百货公司及长城公司隐瞒此事。之后,将161588元转入其前妻的个人账户,效贵禹在提取了大部分现金后,并给其个人股票账户转账。2000年11月,效贵禹利用兰州某公司的一张空白发票,填写购买了“中华”烟20条、“五粮液”酒20瓶。随后,在长城公司予以报销,而在这其中效贵禹多填写了4条、总价值2440元的“中华”烟、4瓶“五粮液”酒,据为已有。

  2006年12月18日,兰州市七里河检察院以效贵禹涉嫌贪污罪,向兰州七里河区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效贵禹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事实、虚报冒领等手段贪污公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

  法院一审后认为,该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所指控的效贵禹三起犯罪行为无法认定为贪污罪为由,在2008年3月6日,作出了判定效贵禹无罪的一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兰州市七里河检察院遂向七里河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该判决属于对犯罪主体及对其所涉嫌的三起犯罪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上确有错误而导致的判决错误。

编辑: 牛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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